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友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友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NOVA2樓」更正為「NOVA商場2樓」、第5行「傳輪線」更正為「傳輸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張其自首本案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員警於受理告訴人卓嘉威報案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起即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試圖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誤認為詐欺集團而未接聽,被告並於114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坦承犯行。由此可知,在被告向員警自承其為行為人以前,員警顯已有被告涉案之合理懷疑(方有聯繫被告到案說明之必要),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3頁)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如前所述,其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賀友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友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2
樓200櫃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內,使用強力磁鐵竊取店內貨架
上由副店長卓嘉威管領之SanDisk 4TB SSD SDSSDE61-4T00硬
碟1個、傳輪線1條及說明書1本(價值新臺幣9,08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卓嘉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卓嘉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友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嘉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29張、商品照片2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