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鄭朝光
- 當事人謝新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 菸主機1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菸彈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電子菸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9、1506、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 許,因竊盜案件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95公克)、電子菸主機1臺,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H-05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雖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等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95公克)、電子菸主機1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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