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孫立婷
- 被告羅弘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A03,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美國牛腱切盤1盒、蔥油雞腿(土雞)1盒、每日C葡萄綜合1罐、炒麵1盒、統一純喫茶(綠)2瓶等,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美國牛腱切盤1盒、蔥油雞腿(土雞)1盒、每日C葡萄綜合1罐、炒麵1 盒、統一純喫茶(綠)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6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管課課員A03攔阻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消費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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