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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3所稱加熱菸(含菸彈1個)1組,即係上開扣案之電子菸彈
    1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等情,有上開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
    第2255號判決雖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上開物品均係扣案
    之物,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
    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3支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開口笑檳榔攤」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A03,並扣得其所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蓮。」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證物照片(毒偵卷第43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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