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3所稱加熱菸(含菸彈1個)1組,即係上開扣案之電子菸彈
1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等情,有上開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
第2255號判決雖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上開物品均係扣案
之物,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
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3支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開口笑檳榔攤」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A03,並扣得其所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蓮。」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證物照片(毒偵卷第43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
子菸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