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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驗前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證據欄一、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6507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4年8月5日23時許,在戶籍地附近公園,向上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購入依托咪酯菸彈1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80頁),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3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竊盜、毀損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經查,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驗前毛重4.9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3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
    7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即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雖屬不同種類之
    毒品,然其等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
    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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