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IET PHU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P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P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NGUYEN VIET PHU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 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被 告 NGUYEN VIET PH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PHUONG(中文姓名:阮越方)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並管制不得入境至民國107年10月2日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先從越南搭乘不詳船隻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之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後,至桃園市內壢區居住工作。嗣經警方於11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阮越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移工身分入境之外人居停留資料1份 (三)移工身分入境之入出境資料1份。 (四)移工身分入境之逾期居留查處資料1份。 (五)移工身分入境之逾期居留管制入境資料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份。 (七)被告生物特徵比對及電腦指紋卡片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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