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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鄧瑋琪

  • 當事人
    鄒傑盛許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NOE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參支、麥卡 倫12年威士忌雪麗雙筒系列700ML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 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麥卡倫ANOE單一麥 芽威士忌700ML3支、麥卡倫12年威士忌雪麗雙筒系列700ML10支,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65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59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與A04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李志晟所管領、位於 貨架上之麥卡倫ANOE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3支、麥卡倫12 年威士忌雪麗雙筒系列700ML 1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0,740元),並上開物品放入A04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A03與A04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李志晟所管領、位於 店內貨架上之金酒典藏珍品1盒、人頭馬XO干邑禮盒2盒、馬爹利藍帶禮盒2盒、馬爹利名仕禮盒1盒、變形金剛AMK1個、吸水布1個(價值共計2萬7,512元),並上開物品分別放入A 03與A04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即行離去賣場而既遂。嗣該店 賣場安全課長李志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李志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商品明細、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列之物品,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列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發代理人李志晟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請李志晟提出竊盜告訴,而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核其告訴不合法,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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