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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雯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晨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晨瑞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晨瑞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之不詳時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上開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Sun0526._」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夏雲雪所經營之澐欣有限公司(下稱澐欣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1年,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孫晨瑞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澐欣公司使用,澐欣公司再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孫晨瑞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澐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澐欣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孫晨瑞因而獲取租金1萬8,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晨瑞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帳戶存簿內頁翻拍照片、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獲取金錢顯然有違常理,竟為收受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其所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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