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蕭淑容所管領使用之電腦螢幕及馬克杯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5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龍潭敏盛醫院(下稱龍潭敏盛醫院)時,因藥
品費用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對蕭淑容前
方由其管理、使用之ASUS-VZ2290hr-a電腦螢幕(下稱電腦螢
幕)、馬克杯等物品朝蕭淑容方向進行揮打,致電腦螢幕倒
落桌面而刮傷、馬克杯倒落地面而破裂,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蕭淑容。嗣經警獲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淑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
損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06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因告訴人自承其乃批價
櫃檯人員,當不屬於醫療法第10條第1項之醫事人員,而不
符合該醫療法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受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