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足稽(見速偵字卷第27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1月26日2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
安全科助理呂錦泰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悉簡文
淵有上開竊取行為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健達繽紛樂-白(5入) 16 個 2‚384元 2 健達繽紛樂43g(3入) 9 個 927元 3 健達繽紛樂-白(3入) 14 個 1‚442元 總計4‚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