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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鉦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含外包裝2個驗前總實秤毛重10.52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民國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19967號鑑定書」及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A03有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忘記多久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星期(即114年6月12日回推一週)都沒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9頁),然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33ng/mL乙節,有欣生生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3頁),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由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14年6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之一星期前,然其所述時間已超過尿液檢測可回溯之96小時(同時滿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可驗出之時間),且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若你尿液體及扣案物驗出陽性毒品反應,是否承認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答:承認」等語(見毒偵字卷第88頁),可見其終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係以具體事件作為記憶依據,就詳細施用時間有所誤差,依上開說明,其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114年6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與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施用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壢簡字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驗前總實秤毛重10.52公克,取微量分析)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B0689)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菸彈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
    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4年6月12日凌晨
    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6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盤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
    酯成分之煙彈2個,且經警員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
    、持有依托咪酯煙彈,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一禮拜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
    0-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煙彈經送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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