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51、5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50、51、5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5時3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2月12同3時45分許,搭乘邱兆任(另案偵辦)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68
1巷口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邱兆任係通緝犯而逮
捕。嗣A03於114年2月12日5時45分許,配合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筆錄
(冒用其姐古采婕之身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
偵辦),並經A03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026)、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