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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享弘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黃享弘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手段、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磁卡非屬被告所有,且經另案扣押,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南向71.3公里楊梅休息站內,使用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販賣機臺維修保養技士時未繳回之磁卡,開啟由彭
    渝敏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販賣機臺機門,徒手竊取機臺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彭渝
    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1,965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拿百鈔的部分等語
    ,又告訴人雖陳稱:伊們每個月都會作帳等語,然觀諸卷附
    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出
    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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