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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酷澎』物流公司」等語,應更正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倉」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7頁),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查獲而發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 賴新元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酷澎」物流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67元之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安檢門警報發出聲響,保全人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亦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 2   月 11  日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牙膏 1條 255元 2 牙刷 1盒 265元 3 Apple卡套 3個 7164元 4 小方巾 3個 483元 總計8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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