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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力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力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馬馬力夯飲料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力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馬馬力夯飲料2罐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
  被   告 田力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馬馬
    力夯飲料2罐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未經結帳,即離
    開賣場。嗣經賣場員工邱鎮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力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鎮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
    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飲料,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日另竊取手機架及平口褲等情,然此為
    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日有將上開手機架及平口褲放置於賣
    場之其他貨架上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邱鎮宏陳稱:伊當
    日有將被告壓扁的手機架空盒扣下來,被告不可能再把手機
    座裝回紙盒,放回去貨架,後來伊在被告走的區域尋找,沒
    有看到平口褲,但是當天這些商品都沒有進行盤點等語,惟
    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固有錄得被告拿取手機架,之後
    被告持續逛賣場時,則可見被告提籃有手機架之空盒,另亦
    有錄得被告提籃內有商品平口褲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畫面均未有被告刻意將上開物品
    藏放於自己身上之竊盜行為,且賣場當日並未進行盤點,亦
    未當場查獲被告離開賣場時身上藏放上開商品,準此,要難
    僅以告訴代理人邱鎮宏扣得空盒,而無其他積極證據,逕自
    推斷被告有將手機架及平口褲攜出賣場外之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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