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朱家翔
- 當事人田力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力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力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馬馬力夯飲料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力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782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馬馬力夯飲料2罐後(價值共計新臺 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1號被 告 田力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馬馬力夯飲料2罐後(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未經結帳,即離 開賣場。嗣經賣場員工邱鎮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力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飲料,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日另竊取手機架及平口褲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當日有將上開手機架及平口褲放置於賣場之其他貨架上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邱鎮宏陳稱:伊當日有將被告壓扁的手機架空盒扣下來,被告不可能再把手機座裝回紙盒,放回去貨架,後來伊在被告走的區域尋找,沒有看到平口褲,但是當天這些商品都沒有進行盤點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固有錄得被告拿取手機架,之後被告持續逛賣場時,則可見被告提籃有手機架之空盒,另亦有錄得被告提籃內有商品平口褲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畫面均未有被告刻意將上開物品 藏放於自己身上之竊盜行為,且賣場當日並未進行盤點,亦未當場查獲被告離開賣場時身上藏放上開商品,準此,要難僅以告訴代理人邱鎮宏扣得空盒,而無其他積極證據,逕自推斷被告有將手機架及平口褲攜出賣場外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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