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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仁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8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59464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智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非是。被告先前已因同類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卻重為本案,不能輕判。惟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聘僱人數及時間等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號
  被   告 游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仁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PHAM VAN TRANG及PHAM VA
    N TRUONG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工作,經新北市政
    府於110年4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該裁處書嗣寄送至其新北市○○區○○000號住所,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而於110年4月19
    日寄存於三峽橫溪郵局而為寄存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
    而確定。詎游智仁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
    9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查獲止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分別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
    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THI THUY、THAI THI GIANG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從事攪拌水泥、鋪設地磚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THI THUY、THAI THI GIANG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工地主任邱明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
    1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0664625號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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