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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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