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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欣儒

  • 當事人
    王佑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管理之移工宿舍內休憩,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7頁),及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   告 王佑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恩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外包廠商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3時44分許,明知 未經春源鋼鐵公司之職員同意,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春源鋼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移工宿舍,嗣因廠務管理師凃詠棠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源鋼鐵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詠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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