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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管理之移工宿舍內休憩,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7頁),及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王佑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恩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外
    包廠商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3時44分許,明知
    未經春源鋼鐵公司之職員同意,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春源鋼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移工宿舍,嗣因廠務管理師凃詠棠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源鋼鐵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詠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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