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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黃享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1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並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惟離職時疏未繳回,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以磁卡感應開啟隆 美麥公司設置之無人咖啡販賣機,竊取其內由隆美麥公司員工彭渝敏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嗣彭渝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不同日期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28 日自販賣機內竊得現金合計達2萬1,000元,又於偵查中提出「A機器11月實收差異表」顯示迄至113年11月期間販賣機現金短收共4萬2,803元,認係被告竊盜總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自陳:有其他人會接觸販賣機,沒辦法證明是被告竊盜等語,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供追查,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逾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元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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