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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光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光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手機2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蔣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見孫智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
    窗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孫智豪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廠牌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瓏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厲再晏所管領、置於該門市用餐
    區桌上之Redmi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已還),得手後
    離去。
(三)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張利仁住處前,徒手竊取張利仁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1,500元,已還)得手。嗣經張利仁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利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利仁、被害人孫智豪及厲再晏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手機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等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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