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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謝長志

  • 當事人
    劉怡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大師湯泡飯肉蒸蛋、米大師蝦蒸蛋茶泡飯各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劉怡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但當時伊拿何物品、做何事,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所示,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後,進入賣場內之熟食區拿取商品2個,先佇足在商場內之柱子後面後,待其於柱子後出 來後,手上之商品即缺少1個,其又再次佇足在商場內之柱 子後,其手上原持有之商品均消失不見,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可認被告未經結帳即擅自食用上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米大師湯泡飯肉蒸蛋、米大師蝦蒸蛋茶泡飯共2碗之商品價值,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米大師湯泡飯肉蒸蛋、米大師蝦蒸蛋茶泡飯共2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   告 劉怡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止,在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米大師湯泡飯肉蒸蛋及米大師蝦蒸蛋茶泡飯各1碗(共計價值新臺幣136元)得手,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黃崧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怡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係伊,但當時伊拿何物品、作何事,伊現在也不清楚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有家樂福桃園中壢分公司交易明細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委請黃崧育提出竊盜告訴,而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有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86號函附法律問題研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是核其告訴不合法,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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