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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聖福
被告
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秋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聖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國棟及徐顥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法人被告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彭聖福為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乃係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彭聖福明知龍德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均無投標之真意,然為使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且不致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故邀集前開2公司進行陪標,使標案承辦人誤信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謙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彭聖福為被告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彭聖福執行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容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09號
  被   告 彭聖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曾秋容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福係容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容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等事務;歐國
    棟係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歐國棟及冠笙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徐顥恩係龍德誠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德誠公司)負責人(徐顥恩及
    龍德誠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渠等3人均係政府採購法
    所稱廠商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桃園市立桃園國
    民中學辦理「音樂教室整修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111-03
    ,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274萬元,採公開招標
    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彭聖福為使容光公司得標,及避免本
    案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
    願之歐國棟、徐顥恩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彭聖福決定投標總價及各
    項工程投標單價,自行製作包含本標案總表、明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等資料後,以電子信箱郵寄標單檔案予冠笙公司,由
    冠笙公司印出後蓋上大小章再行投標;再以同份標單資料由
    彭聖福印出紙本後與徐顥恩見面蓋上龍德誠公司大小章,由
    彭聖福於111年3月30日15時27分至28分間自行向桃園市立桃
    園國民中學送交3家公司投標文件,使該標案承辦人員誤信
    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嗣於111
    年3月31日開標,計有容光公司、冠笙公司及龍德誠公司共3
    家廠商參與投標,因冠笙公司及龍德誠公司刻意未附押標金
    支票等應檢附之資料,以投標文件嚴重缺漏之手法遭判定為
    不合格標,而由容光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福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國棟及徐顥恩等2人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容光公司、冠笙公司及龍德誠公司
    之本案標案標單總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投標套封、投
    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表等各乙份、本案標案決標公告乙份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聖福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彭勝福為被告容光公
    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業如前述,則容光公司
    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
    被告彭勝福與同案被告歐國棟及徐顥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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