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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第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9公克),雖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固堪認屬第一級毒品,然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邱顯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261、5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2
    時許,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在
    場之邱顯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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