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郜憲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郜憲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記載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4時8分許」之記載,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同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二)經查,本案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啟動該收費設備,惟經被告郜憲一以鑰匙開啟控制機板,以變更為保證取物模式(強爪功能)之方式干擾機台,致機台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告無須投入一定金額即可保證夾取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詹勳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充電頭3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鑰匙價值不高,非難取得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00號
被 告 郜憲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夾娃娃店
,持鑰匙(未扣案)開啟由詹勳凱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之
控制機板,將原本需投入一定金額始能轉換為保證取物之強
爪功能,變設定為無須投入金額即可有保證取物之強爪功能
,以此不正方法直接夾取機台內之充電頭3個、行動電源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詹勳凱發
覺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勳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郜憲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勳凱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1日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使用之上開鑰匙為其所有,且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