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卷內告訴人陳柏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係毆打其頭部,過程中其左側腳踝扭傷,據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2次安排調解,惟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鄭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忠文與陳柏諺(涉嫌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均任職於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之
物流倉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雙方於工作期間
因故發生糾紛,鄭忠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
陳柏諺,致陳柏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陳柏
諺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