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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祥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長榮航太科技公司」之記載,補充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黑色Iphone 13 Pro Max)」之記載,補充為「(黑色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上開手機帶離上址,藉此將之侵占入己」,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上址,藉此將之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吳冠廷乃自行將本案手機暫時置放於公司淋浴間內,並非係遺失本案手機,足認被告陳祥瑋侵占之本案手機,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手機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透過公司警衛室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拾得物表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第56頁),其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陳祥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長榮航太科技公司球場旁淋浴間,拾獲吳冠廷遺落在
    該處之手機(黑色Iphone 13 Pro Max)1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帶離上址,藉此將之侵占入己 。
    嗣吳冠廷發覺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陳祥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 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 手機序號截圖。
 (四) 監視器截圖。
 (五) 遺失手機裝置資訊翻拍照片及遺失手機定位截圖。
 (六)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書寫之拾得物品表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業已將上開手機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2月5日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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