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于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上午3時40分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對賭財物,心存僥倖、圖謀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注金額、涉案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5號被告 金于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于翔明知「RG富遊」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3時40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RG富遊」賭博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先至「RG富遊」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至「RG富遊」賭博網站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內,並依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RG富遊」賭博網站選取麻將等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金于翔所贏得之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金于翔即以此方式與「RG富遊」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金于翔為警另案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于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手機上「RG富遊」賭博網站相關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愛警字第1131108003號函、113年12月6日愛警字第1131206001號函及113年12月27日愛警字第1131227004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