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佳勳
- 被告廖崇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上開車輛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更正為「上開車輛114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行車軌跡及行車軌跡擷圖照片」,並補充「證人文守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廖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同年月25日某時止,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2面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遲未驗車,故由靠行公司將本案車輛車牌卸除繳回,其因此無牌可用,為求維生,竟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 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亦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8-W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車牌本身係經彩色影印製作,並無相當經濟價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1號被 告 廖崇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盛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遲未驗車,故由靠行公司即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將上開車輛車牌卸除繳回,廖崇盛因此無牌可用,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918-W3」2面後,再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盛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繳回照片、上開車輛行車軌跡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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