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士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士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已向案外人鄭鈞穎購買「全民打棒球Pro」線上遊戲之遊戲帳號(球團名稱:隔壁好友王德發、E-MAIL:zxx2560000000il.com),告訴人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之電腦資訊,自當具有處分權及使用權,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在「全民打棒球Pro」線上遊戲網站之登入介面,輸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並成功連線登入告訴人具有處分權及使用權之本案遊戲帳戶,當屬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又被告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帳戶之電磁紀錄即角色、卡片及遊戲幣等資料,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自屬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該次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犯行,應予綜合為單一行為評價,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本案遊戲帳戶之電磁紀錄,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問:你所有個人全民打棒球暱稱:UrMaMaFat遭不詳人士盜用有無損失?)無實際損失,只是遊戲中虛擬物品有異常,遭他人買賣,所以遊戲幣也會有增減,但是我不確定增減數量。」等語(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遭人變更之電磁紀錄內容,財產價值低微無法計算,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沈士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23之7棟5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林前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將「全民打棒球Pro」遊戲
帳號(球團名稱:隔壁好友王德發、E-MAIL:zxx256000000
0il.com)出售予鄭鈞穎,鄭鈞穎復於112年1月4日以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帳號出售予張峻源
,沈士林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張峻源之同意或
授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118.171.20.95
」IP位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全民打棒球Pro」
線上遊戲後,無故輸入張峻源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將張峻
源儲存於上開遊戲暱稱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角色、卡片及遊
戲幣等資料刪除及變更,致生損害於張峻源。
二、案經張峻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士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賣出帳號
後就沒有再登入了,伊遊戲帳號係用電腦模擬器架設,所以
本案查到登入上網的IP是伊的,伊認為那陣子(大約113年7
、8月暑假時)伊電腦遭駭客侵入,伊不知道要如何證明此事
,沒有因為駭客入侵去報案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張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鄭鈞穎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網石棒辣椒股份有限公司角色資訊、會員登
記資料及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遊戲
畫面截圖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案發時間登入IP
位址確係由被告所使用,其空言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
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