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睿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睿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向行政機關及商家行使之,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政機關及商家,徒增他人困擾,更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曾於110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行政機關寄送信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仍再為本案之相類似案件,可見被告對此類冒用他人名義之案件類型存在特殊惡性)、自陳患有亞斯伯格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政機關及商家行使之,自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載。 汪睿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所載。 汪睿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載。 汪睿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所載。 汪睿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
被 告 汪睿楨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睿楨因細故與沈伊婷生有糾紛,利用與沈伊婷為同事之機
會,以不詳方式取得沈伊婷之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基
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以沈伊婷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38分許,冒用沈伊婷之姓名及公務E
-mail,向勞動部民意電子信箱提出陳情。
㈡於113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冒用沈伊婷之姓名及公務E-mai
l,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陳情案網頁提出陳情。
㈢於113年10月1日8時54分,冒用沈伊婷名義訂購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公司)旗下拿坡里披薩大園店價值新
臺幣(下同)3,868元之餐點後未付款。
㈣於113年10月3日18時14分,冒用沈伊婷之E-mail填輸於喜冠
嘉有限公司(以下稱嘉冠喜公司)之網頁訂購價值共19,734
元之煎餅共46盒後未付款。
㈤汪睿楨冒用沈伊婷之個人資料,致使上開機關及公司誤認信
件、訂單資料為沈伊婷所發送,足生損害於沈伊婷及勞動部
、法務部廉政署、三商公司、嘉冠喜公司對於信箱與訂單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刑法第210條、216條、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二、案經沈伊婷訴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睿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伊婷、證人汪懷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動
部人民陳情案件確認信、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確認信、嘉
冠喜訂單確認信、三商系統通知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寄送信件及訂購食品之4次犯行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