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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俊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蘇俊偉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偉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三街23前時,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車輛之儀表版K盤內、蘇俊偉隨身包包內查獲甲毒品,並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查獲乙毒品,復經蘇俊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7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8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蘇俊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下稱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前案),且於11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39-45、7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肆、互核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兩案所測得之毒品種類、濃度亦屬相同。堪認兩案之時地、行為方式、尿液送驗結果等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粉末 2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4.002公克、總純質淨重2.737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黃褐色粉末 1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淨重656.01公克,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432.96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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