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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34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邱德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致己受傷,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40號
  被   告 郭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
    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約8時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保安
    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行經桃園巿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49
    號前時,與邱德任(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5分,
    測得郭俊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德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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