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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於民國114年4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趙梓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趙梓心因而受有胸痛及呼吸困難、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足趾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梓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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