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張美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英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中壢往桃 園方向行駛,其駛至中華路1段55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大門聯絡道對面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丁字岔路口,自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步往日月光公司大門聯絡道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觀察左右方向之幹線道來車即貿然駛入於幹線道之中華路1段並直行行駛,適有黃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 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榮華人車倒地,黃榮華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巴金森氏症、外傷性失智症等傷害,並導致黃榮華於112年11月21日臨床師誌 評估量表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且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張美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30日 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8月12日、114年9月18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則係本院詢問該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右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巴金森氏症,外傷性失智症」所致之「失智程度,中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護及專人周密照顧」,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10時50分許發生之車禍所致之傷勢中之「創傷性腦損傷 合併顱內出血」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醫院醫師經核對被告病歷後,本於醫療專業智識而回覆本院,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具 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時證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7月11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8月12日、114年9月18日函覆之資料、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誡命「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其自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誡命「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及其家 屬要求賠償一千五百餘萬元〈見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 起訴狀〉,雙方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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