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秀銀(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0)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之閾值分別為2680、557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然其中第1項第3 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行政院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 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一百○○年○月○○○日生效。依此,被告賴秀銀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顯然尚未施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之閾值分別為2680、557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自屬不能成立。至被告於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情形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未據檢察官具體舉證被告行車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警方亦未命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是本院無從判斷審酌,更無從變更法條以資適用,併此指明。綜上,本於首開罪刑法定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