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919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林志慶、告訴代理人王楷中律師、段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1號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段嘉惠、王楷中律師及告訴人固均於本院爭執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既未離開現場,並於現場坦承為車禍當事人,即符合自首規定,縱被告後續於偵查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此屬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其既始終配成偵審程序到庭並接受裁判,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詳本院卷第168頁)等語,本院慮及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
向行駛,行至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文興路,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之林
志慶,亦行經上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志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第二指骨骨折、右腳大拇趾趾骨
骨折、左腳大拇趾趾骨、第四蹠骨骨折、右上肢多處挫擦傷
、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慶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林志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有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636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