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秉叡
- 被告
- 曾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秉叡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聖亭路方向(下僅稱路名),行駛至湧光路1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越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上之時速80公里速度冒然直行;適曾進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2人均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劉秉叡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肩部挫傷、右手挫傷、鼻部開放性傷口(1cm)、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進益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小腿與足部皮膚撕脫傷。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叡、曾進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4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35-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51-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55-63頁)、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71-7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6日鑑定意見書(偵卷91-9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曾進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曾進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肇事次因,自身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51、5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曾進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告劉秉叡達成和解或調解,審酌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揭違規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各自過失情節,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兼衡其等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各自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