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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彭修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1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531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彭修宏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185ng/mL、甲基安非他命4531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彭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8號被   告 彭修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山路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某起,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後,於上開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復經被告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採尿之照片計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2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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