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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呂哲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劉信良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扣案物品、尿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報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3之部分,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檢體編號:0000000U0135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⑶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58ng/mL、甲基安非他 命達19,544ng/mL)、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7號被   告 呂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住處,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菸彈填入電子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11月7日3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6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858ng/mL、19,54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113年11月7日2時許起,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查獲後有多語及大聲咆哮等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858ng/mL、19,544ng/mL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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