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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陳柏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攔查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6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A7239號 毒物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頁)」、「被告陳柏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95ng/mL、去甲基愷他命:6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26日編號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照顧年邁及身心障礙之家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雖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為違禁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送驗之尿液中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代謝物成分,尚難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事實施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電子菸彈1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A7239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11時35分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吉路口時,因受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影響,神情恍惚,不但見綠燈號誌後仍未起步,經警鳴笛仍恍若未聞,攔查後循線查獲上情。且其尿液經檢驗後,Norketamine 濃度值為295ng/mL、Ketamine濃度值為67n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綜上,足見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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