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采晴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古采晴」後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二週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第4行記載「不得」更正為「不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采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66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是核被告古采晴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段所為,係自民國113年8月3日前2週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至同年8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為圖規避查緝,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又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市區道路從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然非被告所有,業經發還原車主陳禹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21頁),為免重覆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77頁) 無 1.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WDDSJ4GB5KN729272)(見偵卷第80-91頁) 1.非被告所有,已發還所有權人(見偵卷第13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3 綠色IPhone手機1支 無 1.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4 粉色IPhone手機1支 5 紫色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3包(見偵卷第77-78頁) 驗前總毛重共計2.2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228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2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A475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18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79頁) 無 1.已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8 玻璃球1顆(見偵卷第79頁) 9 鎮暴槍1把(見偵卷第76頁) 係空氣槍。 1.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51-52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10 鎮暴槍零件1批(見偵卷第76頁) 無 1.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11 鋼珠彈58顆(見偵卷第76頁) 1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見偵卷第79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驗前毛重5.57公克,驗前淨重4.426公克,取樣0.2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1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0.239公克。 1.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報告編號A475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1-182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14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驗前毛重3.79公克,驗前淨重2.495公克,取樣0.3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1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0.172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驗前毛重2.92公克,驗前淨重1.566公克,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0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0.151公克。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見偵卷第7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P38-39) 2 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77-78頁) 1.已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79頁) 4 玻璃球1顆(見偵卷第79頁) 5 自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WDDSJ4GB5KN729272)(見偵卷第80-91頁) 1.已發還(見偵卷第13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見偵卷第79頁) 1.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7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39頁) 7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見偵卷第79頁) 10 鎮暴槍1把(見偵卷第76頁) 11 鎮暴槍零件1批(見偵卷第76頁) 12 鋼珠彈58顆(見偵卷第76頁) 13 綠色IPhone手機1支 14 粉色IPhone手機1支 15 紫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采晴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
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亦明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之BHF-8888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同日16時36
分間之某時,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
道路上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古采晴於同日16時36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口
時,經值勤員警察覺本案偽造車牌查無車籍資料,遂開啟警
鳴器欲將古采晴予以攔停,詎古采晴為規避警方查緝,明知
倘駕駛本案車輛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極易引發交
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成功路3段115巷與三元街口
、成功路3段115巷、成功路3段與三聖路口等多處路段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
沿途追緝,始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三聖宮停車場內緝獲古采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采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承
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現場圖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5張、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毒品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
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