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洪振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振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於本 件係在行人穿越道撞傷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係單純之過失傷害罪,於法未合,應逕行變更法條。⑶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5號被 告 洪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往新生路方 向行駛,駛至新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沿新生路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何發菊,致何發菊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擦挫傷、左髖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發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何發菊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發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左轉彎時,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擦挫傷、左髖關節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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