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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蘅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792ng/mL、甲基安非他命:91961ng/mL、嗎啡376895ng/mL、可待因:4621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19日編號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陳永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小孩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陳永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蘅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
    路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
    11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0號前,因駕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
    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可待因達46212ng/mL、
    嗎啡376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1961ng/mL、安非他命
    達1179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可待因達300ng/mL以
    上、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蘅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永蘅於113年1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1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駕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可待因達46212ng/mL、嗎啡376895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91961ng/mL、安非他命達11792ng/mL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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