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徐君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47號、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君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報告編號A5802號毒物證物 檢驗報告(見偵55924卷第81頁)」、「被告徐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君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或騎車上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更已肇事致生實害,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見 偵44408卷第8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憑,而「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此部分行為為修法前不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送驗之尿液中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代謝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60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5924卷第107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徐君豪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徐君豪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玻璃球1顆 無 1.犯罪事實㈠扣得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408卷第33頁) 2 菸彈2顆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物。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報告編號A580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55924卷第8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924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749號 被 告 徐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豪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偵辦 )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1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不慎擦撞 方正中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見徐君豪沉睡在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8,991ng/ml)、甲 基安非他命(48,715ng/ml)、可待因(1,659ng/ml)、嗎 啡(7,372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15號偵辦)後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實踐路與三和一街口前,因手持電子加熱菸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4,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17,127ng/ml)、可待因(1,005ng/ml)、嗎啡(6,223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意識不清而撞擊方正中停放在該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警到場時,其仍在車內昏睡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方正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AUB-39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前間,仍在車內沉睡,員警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0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48,715ng/ml)、可待因(1,659ng/ml)、嗎啡(7,37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意識不清而撞擊方正中停放在該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警到場時,其仍在車內昏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是吸到二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方正中停放在該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被告仍沉睡在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8,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48,715ng/ml)、可待因(1,659ng/ml)、嗎啡(7,372ng/ml)陽性反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方正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AUB-399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0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駕車前係吸食二手毒品等語,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㈢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9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8,715ng/ml、可待因濃度為1,659ng/ml、嗎啡 濃度為7,372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嗎啡則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且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毒品, 堪認被告確有113年2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96、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 ㈣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駛過程中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觀之被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係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橫越單黃線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而一般行駛在上開車道之 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在接近上開車輛時,當有餘裕發現前方有其他停放之車輛,並減速、煞停所駕車輛。然被告在上開情況下,竟未發現前方停放之車輛,仍逕自前行,致與該車輛發生撞擊,足見其當時之注意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之駕駛人為低。況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仍在其車內沉睡,此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處於精 神委靡、注意力不佳之情況,堪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8,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15ng/ml、可待因濃度為1,659ng/ml、嗎啡濃度為7,37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附卷可考,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嗎啡濃度達3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6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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