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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城(原名張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張詠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更名為「張詠城」,是以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張詠偉」之記載均更正為「張詠城」。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詠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詠城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吳飛青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係以較輕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可參。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第157頁),足認被告無接受本次過失傷害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5號
  被   告 張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
    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6時2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東路3段4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張詠偉已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吳飛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飛青人車倒地,並受有下
    背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胸
    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吳飛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飛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飲酒亦不得駕車。查被告騎乘
    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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