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豪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9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調解書。⑵檢、警雖均未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時就在案發現場,且接受酒測,是被告顯然符合自首要件,應法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雖因犯竊盜罪,受罰金刑之緩刑宣告,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注意與路旁行人之安全間距,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徐蔡阿秀行走在同向右側
路旁,A09避讓不及與徐蔡阿秀發生碰撞,徐蔡阿秀因此倒
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與路旁行人之安全間距,而碰撞被害人徐蔡阿秀,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蔡阿秀之女兒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注
意與路旁行人之安全間距,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