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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彭莘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及離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被告遺落在便利商店之包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7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0,495ng/mL、可待 因達27,039ng/mL、嗎啡達233,803ng/mL)、被告於本件係 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至左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該超商門市提款後,將攜帶之黑色包包遺忘在提款機上方,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去。嗣於113年9月10日17時5分許,因上揭 超商店長發現該黑色包包,報警處理並在該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7,039ng/mL、233,803ng/mL、8,769ng/mL、80,49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上開超商提款機提款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去,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7,039ng/mL、233,803ng/mL、8,769ng/mL、80,495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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