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謝承益

  • 被告
    楊家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271ng/mL、甲基安 非他命00000 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 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72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967ng/mL,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前已於113 年間涉犯施用二級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得以初犯論之,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不明液體煙彈1 顆,經核與本案無關,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另案偵辦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   告 楊家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放置在電子菸桿上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家 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逆向行駛, 嗣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警員見狀隨即將楊家茜 攔停,進而扣押楊家茜所持有、內含斯時屬於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毒品菸彈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依法處理),並於113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對楊家 茜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71ng/mL、43967ng/mL), 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楊家茜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楊家茜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258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家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271ng/mL、43967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