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蔡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靜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所載「黃銘鐘」應更正為「蔡宜靜」,該行所載「本案機車」應予刪除。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區00 0○○○○○0000號調解筆錄。⑶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自屬危害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論罪時有併引該刑法分則性質之該規定,自屬正確。⑷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⑹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悔意甚殷,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 告 蔡宜靜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靜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損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董素梅步行在鳳七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鳳七路至對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蔡宜靜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蔡董素梅倒地,蔡董素梅經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骨折及癲癇等傷害,嗣於同年8月14日1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感染、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董素梅之配偶蔡恒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蔡董素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董素梅之配偶蔡恒祥於警詢、被害人之弟董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事實。 ⑵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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