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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誠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姜○竹114年1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林家誠與告訴人姜○竹和解協議書、被告林家誠114年4月7日、114年6月1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告林家誠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林家誠陳報之出險紀錄、聲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林家誠114年4月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告林家誠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林家誠陳報之出險紀錄、聲明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784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林家誠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姜○竹即被害人葉祖念所駕機車之乘員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林家誠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姜○竹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7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之告訴若未撤回,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往新竹方
    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快速路6段路口,欲左轉進入快速路6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應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行於劃由直行指
    向線之中線車道行左轉彎;適有葉祖念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並違規超速自外側車道左偏變
    換至中間車道,林家誠因而於左彎過程中剎車不及,不慎追
    撞葉祖念,致葉祖念受有多重外傷併右下腹撕裂傷、胸腹腔
    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正道(死者葉祖念之父)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家誠與被害人葉祖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86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左轉專用道,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
    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
    、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行左轉彎,而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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